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6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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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吳清貴
被 告 黃靜雅
張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靜雅於民國93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張永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8,175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為憑,約定被告黃靜雅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黃靜雅於95年6 月畢業後,迄至96年6 月1 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本金1,394 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永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催告書、個人基本資料為證。

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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