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風中緋櫻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 四、被告則以:尊重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社區公共管路問題應
- 五、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 六、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意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
-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6萬4,852元及自106
-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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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莊又春
被 告 風中緋櫻第十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憬聰
訴訟代理人 黃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聶在梅,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秉政、鄭憬聰,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6 年4 月20日竹市工字第1060007888號函、107 年3 月26日竹市工字第1070007085號函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165 頁),並據上2 人先、後陳明承受訴訟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58、16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風中緋櫻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為屬於被告管理權責範圍之社區公共管路疏於維護而發生阻塞,導致廢水不定期溢出,造成系爭房屋室內間歇性漏水,多處室內裝修受有損害,業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據該會出具107 年12月14日(107 )省土技字第6394號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證明屬實,爰聲明如前開最後聲明所示,至於本件損害賠償9 萬2,759 元之項目及說明,則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列。
四、被告則以:尊重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社區公共管路問題應該是由被告來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失也是依本件鑑定報告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大樓之公共排水管,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
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規定係明文規範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之所有權,倘管理委員會違反上開規範旨趣,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損害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意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不爭執其賠償責任,並表示悉依本件鑑定報告為準、尊重法院判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
茲據本件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記載:經現場檢測,發現漏水為冷氣排水管堵塞造成…過往確有藻類水垢等堵塞情形發生…確認該冷氣排水管路為共同管路,為管委會需要負責之範圍…現場需要修復部分包含:1.大樓共同排水管堵塞。
2.三樓原告住戶室內裝修損害復原…方(案)式一修復其費用估算如下…直接工程費及其他費用合計10萬9,139 元(該方案一之估算表,全部細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方(案)式二修復其費用估算如下…直接工程費及其他費用合計11萬9,379 元(該方案二之估算表,全部細項見本院卷第104 頁,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公共排水管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為賠償等語,應為可取,惟因原告非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未受全體住戶委託處理該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費用,充其量僅能求為回復原狀,然被告既未盡其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阻塞,其室內裝修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之規定,當事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確實證明附件關於新品、折舊、鋁企口維修孔後續保養等等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且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基此,爰參酌本件鑑定報告(一)、(二)兩案,均屬可行方案,而兩案其中編號第(三)之6 至10各小項(皆為系爭房屋室內項目,壁癌處理、木地板拆除與新作暨安裝復原、因漏水造成家俱衣櫃損壞換新,詳見本判決附表),均一致估算其修復工程費用為6萬1,764 元【計算式:2,036 +1,475 +17,753+6,500 +34,000=61,764】,加計合理之廢料清理及運費(為5 %,見本判決附表第二之2 項),應認本件命為金錢賠償數額以6 萬4,852 元【計算式:61,764(1 +0.05)=64,85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範圍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6 萬4,852 元及自106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當,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 萬2,759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1 頁反面),暨鑑定費用16萬5,000 元(含初勘費用,由原告預納,收據4 紙附於本院卷第156 ~159 頁),合計16萬6,000 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附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2月14日(107 )省土技字第6394號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之方(案)式一、方(案)式二各1 張(依序轉印自本院卷第103、104 頁)。
附件:原告聲明請求9 萬2,759 元其項目及說明1 張(轉印自本院卷第181 頁)。
附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甲原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
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
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
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
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討論意見:「甲說:應適用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乙說:應適用小額訴訟訴訟第二審
程序…。」、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乙
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36條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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