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6,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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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7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購買坐落新竹縣○○鄉
  5.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6. 三、系爭土地遭後湖子道路占用部分,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7.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非「道」,即非既成道路;且後湖子道路
  8.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行使公權力拓寬原有道路,
  9. (三)被告提出之79年6月14日、80年10月23日航照圖,均無
  10.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11. 四、否認證人鄭春祥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即後湖子道路早於78年即
  12.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13. 貳、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15. (一)後湖子道路存在年代久遠,迄今至少逾27年,經由該道得
  16. (二)證人鄭春祥已於另案證述後湖子道路早於日治時代即已存
  17. (三)後湖子道路非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所開闢、拓寬或養護,此
  18.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19. 二、被告新豐鄉公所部分:
  20. (一)後湖子道路非由被告新豐鄉公所構築,且係構築在與系爭
  21. (二)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早於原告於78年6月間
  22.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23. 三、被告國產署部分:
  24. (一)被告國產署雖為後湖子道路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49
  25. (二)是以,後湖子道路既非被告國產署所興闢,應由公路法第
  26.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27. 一、原告於7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購買坐落新竹縣○○鄉
  28. 二、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緊臨系爭土地旁即已存在新豐鄉後湖
  29. 三、後湖子道路所在之同段24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30. 四、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14
  31. 五、後湖子道路並非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經由縣(市)公路主管
  32.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33. 一、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係屬既成道路,而存有
  34.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依
  35. 伍、法院之判斷:
  36. 一、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係屬既成道路,而存有
  37.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38. (二)經查,後湖子道路雖非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經由縣(市)
  39. (三)次查,觀諸證人鄭春祥於本院106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國
  40.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依
  41. (一)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
  42.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14平方公尺
  43. 三、綜上所述,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44.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麗亘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品宗
許郁源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劉家佑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3.14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

並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依年利率 5%計算至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占用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否負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另被告國產署對前開訴之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8年 9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後湖子小段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遭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下稱後湖子道路)無權占用,經被告新竹縣政府認該道路係歸被告新豐鄉公所管養,乃以104年10月26日府工養字第1040171663 號函請被告新豐鄉公所研議妥處。

被告新豐鄉公所嗣即委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鑑界測量,經測得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B、面積83.14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設置道路,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伊自得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道路、恢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是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

三、系爭土地遭後湖子道路占用部分,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非「道」,即非既成道路;且後湖子道路現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並不具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性質。

再由被告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闢設為道路或將地目編定為「道」乙情,足認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縱有由公眾通行之事實,亦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行使公權力拓寬原有道路,致遭占用,而政府於拓寬道路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故原告並無怠於不行使權利情事。

(三)被告提出之79年6 月14日、80年10月23日航照圖,均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已遭占用部分面積作為道路使用;

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僻,原告於78年購得時,後湖子道路尚未拓寬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

況原告於購買之初有申請鑑界,伊並無購買面積短少之土地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早於原告購買之時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事實上,系爭土地係於近年始經被告於不確定時點擅自占用。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惟被告既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下埋設涵管等地下設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理由書,自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四、否認證人鄭春祥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即後湖子道路早於78年即已拓寬為8米云云為真實,蓋比對78年及103年之航照圖,系爭道路之寬度無明顯差異;

且證人鄭春祥曾任市民代表、村長,現亦擔任村長職務,與被告新豐鄉公所關係良好,則其所言顯係為被告推脫之詞。

另否認證人徐慶芝於另案所述系爭道路於80年拓寬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為真實,蓋原告於78年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後湖子道路尚未拓寬,伊之前手盤治亨亦無於80年代原告同意提供使用之權利,且證人徐慶芝亦當庭承認不認識原告,足證其此部分所述不實。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83.14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

並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並依年利率 5%計算至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為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一)後湖子道路存在年代久遠,迄今至少逾27年,經由該道得通往117 號縣道,且兩旁住家及農田所有人須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又後湖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數十年來,未曾有人阻止或異議,已自然和平形成既成道路。

(二)證人鄭春祥已於另案證述後湖子道路早於日治時代即已存在,路寬原為3至5米,28年前經內政部重劃署拓寬為 8米等語,則不論後湖子道路係於拓寬前或拓寬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三)後湖子道路非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所開闢、拓寬或養護,此經證人鄭春祥於另案證述明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新竹縣政府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而依公路法第4條及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後湖子道路應由被告新豐鄉公所養護管理。

另後湖子道路所坐落之同段 249地號屬國有土地,管理人則為被告國產署。

至證人徐慶芝雖於另案證稱後湖子道路係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拓寬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豐鄉公所部分:

(一)後湖子道路非由被告新豐鄉公所構築,且係構築在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之 249地號土地上,非屬「村里道路」,亦未按國有財產法第11、38條所定之程序撥用,復未經公路法第4條規定核定為縣道、鄉道,故應由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國產署負責管理。

再者,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新竹縣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新竹縣內之所有道路規劃、編定及路名,而後湖子道路既未編訂路名,且未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公告、函知由被告新豐鄉公所管養,伊自無權養護。

再由證人徐慶芝於另案之證言,可知後湖子道路係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拓寬,且有經地主之同意,則被告新豐鄉公所顯無拓寬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可言。

是原告向被告新豐鄉公所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

(二)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早於原告於78年 6月間購得土地時即已發生,已存在近30年,此由現場照片顯示涵管、坡坎、水泥已老舊,並非新做,且早年之空照圖亦顯示道路有經拓寬,另證人鄭春祥於另案證稱系爭道路經內政部重劃署拓寬已達28年,當時有請私地地主立同意書等情得證,而原告及其前手盤治亨對此均無異議,則原告自應承受其前手對系爭土地權利之瑕疵。

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既早已供公眾通行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參酌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3479號、87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原告起訴請求反係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新豐鄉公所曾管養後湖子道路,惟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內容,原告亦不能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金,其訴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產署部分:

(一)被告國產署雖為後湖子道路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 249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惟非設置、修建、養護後湖子道路之主管機關。

國有財產法第11、38條,固規定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如各級政府機關須使用國有土地興闢公共設施(如道路、水溝等),應向被告國產署申請撥用,經層報行政院奉准撥用,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始得闢建各項設施;

惟實際狀況為,各政府機關常因興建時效急迫或該設施年代久遠等因素,未依照規定向被告國產署申請撥用土地使用,導致地上設施已由其他機關開闢使用而土地管理機關仍為被告國產署,類此情形普遍存在。

(二)是以,後湖子道路既非被告國產署所興闢,應由公路法第3 、11、2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是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8年 9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後湖子小段8地號)。

二、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緊臨系爭土地旁即已存在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使用。

三、後湖子道路所在之同段24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國產署,地目為「道」。

四、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14平方公尺範圍。

五、後湖子道路並非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係屬既成道路,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合理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係屬既成道路,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後湖子道路雖非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惟後湖子道路至少自57年間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

嗣並拓寬為現況,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位置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涵管、繪製交通標線等設施,目前仍供人車通行使用未中斷之事實,業經新豐鄉公所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67年 6月15日空照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9、35-36、57頁),復經新竹縣政府會同內政部營建署等於106年5月18日現場會勘明確(見本院106年度竹北國簡字第 1號卷一第190-192頁)。

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卷第 6頁),系爭土地面積形狀略似一直角三角形,東與同段251地號、北與同段248地號土地分別以平整之直線相鄰,南則緊鄰後湖子道路占用同段之 249地號土地,惟兩筆土地之地籍線係呈現往北即往系爭土地方向彎曲之不規則圓弧狀,亦即系爭土地係位於後湖子道路北側轉彎處。

又經量測如附圖所示同段24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路段之土地寬度,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49、25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為起點、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49、24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為迄點,再以系爭土地與同段 249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不規則轉折點為基礎,量測系爭249地號土地在附圖上之寬度分別約為0.9公分、0.85公分、 0.65公分、0.5公分、0.4公分、0.7公分,亦即後湖子道路占用同段 249地號土地之寬度為前後段較寬、中段轉彎處明顯窄縮之道路形狀;

惟倘將上開量測所得寬度予以延伸加計如附圖所示編號 B範圍,可知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與同段 249地號土地在附圖上之寬度分別約為0.9公分、0.9公分、0.9公分、1.1公分、1.1公分、0.7公分,亦即後湖子道路之實際路面寬度為前後段較窄、中段轉彎處略寬之道路形狀。

再觀系爭土地之78年 6月14日空照圖(見卷第58、72頁),可知後湖子道路在中段轉彎處之路面寬度明顯較前、後段路面為寬;

且89年 5月11日空照圖所示之中段轉彎處路面寬度亦較前段路面為寬(見卷第74頁),其道路寬度比例均與按現狀繪製之附圖道路比例較為相符,由此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B部分範圍,應早於78年 6月14日間即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迄今仍供公眾通行20餘年未曾中斷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觀諸證人鄭春祥於本院106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所為之具結證述:「(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新豐鄉後湖子道路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據我所知已經拓寬28年了,路在日本時代就有了,28年前有拓寬,是內政部重劃署拓寬的,當時我是鄉民代表,他來做路的時候,我們知道,叫村長去打同意書,每一戶有土地的,都有打同意書,日據時代路大約3米到5米,拓寬的時候變 8米,民國91年沒有拓寬,只有拓寬一次。

那條路就是通往桃園縣的道路,蠻多人走的,每次拓寬都要簽同意書。

91年我當村長,是28年前我當第十三屆代表的時候拓寬的,我先當代表,大概78年左右當代表,再當村長,我當村長以後就沒有拓寬,十三屆的時候拓寬。

因為當時路太小,拓寬的時候有弄到私人的地,當初村長有打同意書,張金波村長。」

等語(見該卷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徐慶芝則於本院 106年度竹北國簡更一字第 1號事件證稱:「(是否知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位於何處?)知道。

(該道路有位於新豐鄉?)剛好是邊界,過了河就是桃園縣。

這條路有位於新豐鄉。

起點從 117縣道,至桃園邊界。

有經過新豐鄉,是新豐鄉的道路。

(這條道路是何時闢建?)我從小孩子就有路了。

我知道就有路了。

(這條路有拓寬過?)約80年左右有拓寬。

是縣政府來拓寬的。

(是整條路拓寬還是部分?)從頭到尾都有拓寬。

(為何知道這件事情?)當初我是民意代表,當初我有跟村長去協調地主同意拓寬。

地主是廖連仁、溫清平、盤治亨、溫清華、邱明輝。

(跟地主協調,地主都有同意?)同意。

是口頭同意,縣政府就幫你做,不肯做的,就不要拓寬。

(後湖子段拓寬時,證人擔任鄉民代表?)對。

(證人上稱有跟地主包括盤治亨協調,他有無同意道路要拓寬?)他沒有意見。

(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57頁。

《提示》鄭春祥在另案到庭作證,鄭春祥稱:『據我所知已經拓寬28年了…』對於鄭春祥表示拓寬的是內政部重劃署,非縣政府,有何意見?)28年前是重劃署。

第二次不是重劃署,是新竹縣政府的建設局。

經辦人員羅吉超還來監工。

(第二次時間是何時?)80年左右時。

我作民意代表時正在拓寬。

他說13屆拓寬,也許是前段的砂石廠之前的部分。

但盤治亨這段道路是我當鄉民代表去溝通過,是在80年左右…。

(為何跟盤治亨溝通,他是地主?)他是地主。」

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竹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卷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即證人鄭春祥、徐慶芝均係證稱後湖子道路係來往新竹縣新豐鄉與桃園縣之道路,早於78年或80年間有進行拓寬工程,並有徵得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鄭春祥為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3屆代表,任期自75年8月1日起至79年 7月31日止;

證人徐慶芝則為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4至17屆代表,任期自79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止,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歷屆代表附卷存查(見卷第227 -228頁),渠等對於任期中之新豐鄉內公共建設應知之甚詳,是其等對後湖子道路拓寬工程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縱對施作單位及施工時間有些許證詞差異,惟亦無礙於整體證言之真實性。

是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於拓寬工程施工完竣後,並無遭受阻止之情事,且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則該部分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等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合理金額為何?

(一)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14平方公尺面積,係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該等土地範圍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土地之上述範圍使用權既已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受有利益者乃通行此道路之不特定公眾,且其通行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因此在公用目的之範圍內,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0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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