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8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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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歐東銘
被 告 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吉祥
訴訟代理人 毛靚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晟公司)及歐東銘同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1,715 元。

(二)被告陽晟公司應依法扣押債務人歐東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前開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對象均為被告陽晟公司,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歐東銘對於被告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06 年7 月4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歐東銘收取對於被告陽晟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陽晟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卻拒不給付薪資扣押款予原告。

按被告陽晟公司既不否認被告歐東銘有任職於該公司,復未能提供該公司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健保之相關證明資料,即無從依被告陽晟公司單方面之說法認定被告歐東銘確切之離職時間。

縱認被告歐東銘於105 年2 月間即自被告陽晟公司處離職,惟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理應可扣得被告歐東銘在被告陽晟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

被告陽晟公司未替被告歐東銘投保勞健保,已屬違法,且被告知悉被告歐東銘負有債務,卻未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健保,係為規避債權人追討,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陽晟公司應給付原告171,715 元。

(二)被告陽晟公司應依法扣押債務人歐東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

二、被告楊晟公司則以:被告陽晟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歐東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雙方協調獲進行訴訟解決,與被告陽晟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指稱被告陽晟公司應償還被告歐東銘對其所負債務171,715 元,係不實之指控。

再者,原告就被告歐東銘對被告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陽晟公司於105 年7 月4 日收受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時,被告歐東銘早已於同年2 月29日離職,被告陽晟公司自無從依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歐東銘之薪資債權;

另被告歐東銘於該公司任職時,因其提供之資料不齊全,故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僅為其加入團體保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陽晟公司給付扣押款,實屬無據。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東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歐東銘被告,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當庭表示因未被告歐東銘欠原告錢,被告歐東銘在被告陽晟公司任職,為讓本院瞭解此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歐東銘起訴不合承事,應予駁回。

五、原告前以被告歐東銘積欠原告債務,於105 年9 月30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歐東銘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6 年6 月26日請求執行被告歐東銘對於被告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6 月28日新院千105 司執禹字第31457號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06 年7 月4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歐東銘收取對於被告陽晟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陽晟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同日向臺中地院以被告歐東銘已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六、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勢以薪資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無逕因執行命令到達即生薪資債權之實體上確認效力。

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時,債權人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第三人為給付,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後續之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第三人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主張被告歐東銘曾任職於被告陽晟公司並有受領薪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歐東銘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惟細閱前該明細所示,被告歐東銘於105 年度有2 筆新資所得,分別為被告陽晟公司給付40,600元、訴外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76,622 元。

另依被告出具被告陽晟公司開具被告歐東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陽晟公司105年度給付被告歐東銘新資為105 年1 月至2 月薪資40,600元,核與前開被告歐東銘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金額相符。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歐東銘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被告歐東銘於105 年4 月30日自訴外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並無投保於被告陽晟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歐東銘自105 年3 月起即未在被告陽晟公司任職。

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於106 年7 月4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歐東銘收取對於被告陽晟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陽晟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歐東銘已未在被告陽晟公司任職,則原告請求被告陽晟公司給付薪資扣押款,即屬無據。

八、至原告雖曾於105 年1 月19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歐東銘之財產,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次執行結果原告並未受償,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再次持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6 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追加執行被告歐東銘對於被告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分別附於本院卷及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卷內可稽。

依原告歷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歷程以觀,原告係於106 年6 月間始請求執行被告陽晟公司對被告歐東銘之薪資債權,斯時被告歐東銘早已離職而無從扣押,故原告陳稱其於105 年1 月即已聲請執行,應可扣得被告歐東銘在被告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係誤解,不足採信。

九、末查,臺中地院雖依本院之囑託,對被告陽晟公司、歐東銘核發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歐東銘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陽晟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陽晟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歐東銘清償之扣押命令,因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陽晟公司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亦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陽晟公司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陽晟公司後,被告歐東銘仍在被告陽晟公司處工作並對被告陽晟公司有薪資債權,則其起訴請求被告陽晟公司將應將被告歐東銘薪資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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