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本件被告陳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陳淑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 ㈡、被告陳柏蒼陳稱:伊無法表示意見,亦不敢表示意見,因伊
- ㈢、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任一分割方案及所主張之金錢找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相鄰,
-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㈣、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係山坡地,目前上面均是雜木、竹子,
- ㈤、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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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連景驊
林明珠
被 告 陳章銘
陳乾君
陳謝素妹
陳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真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連金德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朱永全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馮玉梅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真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複代理人 連金德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被 告 陳淑琴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
陳柏蒼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連金德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章銘、陳乾君、陳謝素妹、陳淑琴、陳淑玲、朱永全、陳智君、劉月英、陳順英、陳霖君、陳柏蒼、陳麗如、馮玉梅、連金德為被告,嗣因陳智君、劉月英、陳順英、陳霖君、陳麗如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均信託予被告連金德,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原告乃當庭撤回對陳智君、劉月英、陳順英、陳霖君、陳麗如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陳智君、劉月英、陳順英、陳霖君、陳麗如之訴訟,業經渠等當庭表示同意,並經紀載於筆錄,有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持分所示之共有比例。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准許該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A、B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方案A與附表三所示之方案B,其差別在於前者,被告陳柏蒼仍分得土地,後者則被告陳柏蒼原持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連金德取得,並由被告連金德對其金錢補償。
且依上開任一方案分割,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其等持分所換算之面積不盡相同,故於有增減時,即有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並主張每坪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礎,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80元,故原告以每坪5000元作為找補償之計算基礎,已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54倍,亦屬合理有據。
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54、56、57、62、63、6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之A方案或附表三之B方案,且金錢找補之計算基礎以土地每坪五千元為準;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淑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陳柏蒼陳稱:伊無法表示意見,亦不敢表示意見,因伊父親過世尚未撿骨。
㈢、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任一分割方案及所主張之金錢找補之土地價值計算基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3、4款所明定。
第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相鄰,其面積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63頁、卷二第83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再者,兩造除被告陳柏蒼稱其無法、不敢表示意見,及被告陳淑琴就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外,餘均同意就系爭6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有107年1月23日、7月24日言詞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69頁),且並據原告請求就該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因就該六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已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再參酌原告所提附卷之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1060239011號函文內容(見卷三第17至20頁),耕地之主管機關,亦未表示耕地無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關於合併分割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就系爭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系爭六筆農地雖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本件被告陳章銘、李月美、陳淑琴、陳淑玲、連金德、朱永全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或因贈與、夫妻贈與、買賣、信託等原因,取得前述六筆土地或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告馮玉梅,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另被告陳謝素妹、陳乾君亦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其他共有人均屬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系爭土地,或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無論採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之A、附表三之B分割方案分割,因其中A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共8筆,B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共7筆,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測繪後,於107年4月13日發文所檢送到院、複丈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及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案可供比對得知,是均未逾本件系爭6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之筆數之上限,此亦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21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63頁、第43至44頁)。
此外,系爭6筆土地係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實施前,已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耕地,惟其並無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亦已如上述,是其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此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
是以,本件並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係山坡地,目前上面均是雜木、竹子,另其中63、64地號上被告馮玉梅有種植一些果樹,其他均係雜木、竹子,該六筆土地均相連,其中57地號土地坡度比較高,56地號土地稍微有坡度,其他地號比較平緩,係沿著旁邊之山溝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1至43頁)。
又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因於訴訟中因原共有人陳智君、劉月英、陳順英、陳霖君、陳麗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信託移轉至被告連金德名下,原告就此部分予以調整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按即將原分歸陳智君、劉月英、陳順英、陳霖君、陳麗如所有者,改為分歸被告連金德取得),就原告調整前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後,亦據該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到院供參,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
本院審酌除被告陳淑琴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及被告陳柏蒼陳稱其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法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對於系爭6筆土地分割方式採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A或B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以每坪5,000元計算,均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9頁),又系爭6筆土地呈狹長型,南北縱向分割較能維持土地完整性,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六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其地形均大致尚屬方正而完整,復依原告所提之A、B分割方案,均保留有對外通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能直接連接對外道路通行,是認系爭6筆土地,無論採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分割方案,均能方便共有人在分割後,對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及方便分割後土地進出不致形成袋地,俾使分割後之土地得予直接連接道路。
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蒼於分割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僅13.974平方公尺,此經比對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經計算後足明,如採附表二之A方案,讓其分得如附圖所示J、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得附圖所示D之通路用地,則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已無法為有效之使用,對土地之利用及社會經濟利益之發揮,已有不利之影響,就此言之,已非妥適之方案。
是為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則本件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B方案分割系爭六筆土地,即其中就被告陳柏蒼應有部分之土地,分配由被告連金德取得,並由被告連金德予以金錢補償被告陳柏蒼,既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為公允,堪予採信。
因採行如附表三之方式分割後,共有人間已有較其於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多分得或少分得土地之情形,則依前開之規定,其間即有金錢找補之必要。
而因系爭六筆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1000元,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以每坪土地5000元,作為計算找補金錢之基礎,已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51倍(計算式:5,000元÷《1000元÷0.3025》=1.51),尚屬合理有據而堪採取,則經計算共有人間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之數額,並以每坪土地5000元予以計算後,共有人間應依附表四所載予以為金錢之找補。
㈤、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6 筆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予被告朱永全,其抵押標的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且均係訴外人陳秀章所信託登記在被告朱永全名下之土地,此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247頁、卷三第142、146至147、150、154、158至159、163頁),而被告朱永全係同意分割,且亦在庭表示於分割後,同意其抵押標的,移存在抵押義務人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6頁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其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朱永全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耕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合併利用、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共有人間之利益及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系爭6筆土地以原告主張之B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式,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為找補,尚屬妥適之分割方式,爰予以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兩造就坐落新埔鎮下旱坑段54、56、57、62、63、64地號(以下簡稱54、56、57、62、63、64地號)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
│共有人\各土地地號、│54地號、│56地號、│57地號、│62地號、│63地號、│64地號、│
│姓名 \面積、各共│451.07㎡│3022.32 │11040.78│529.71㎡│1239.67 │1045.67 │
│ \有人持分│ │㎡ │㎡ │ │㎡ │㎡ │
├──────────┼────┼────┼────┼────┼────┼────┤
│陳謝素妹 │1/60 │98/6000 │98/6000 │1/60 │1/1200 │ │
├──────────┼────┼────┼────┼────┼────┼────┤
│陳乾君 │1/60 │1/60 │1/60 │1/60 │1/1200 │ │
├──────────┼────┼────┼────┼────┼────┼────┤
│陳淑琴 │ │1/6000 │1/6000 │ │37/1200 │ │
├──────────┼────┼────┼────┼────┼────┼────┤
│陳淑玲 │ │1/6000 │1/6000 │ │1/1200 │1/30 │
├──────────┼────┼────┼────┼────┼────┼────┤
│馮玉梅 │ │1/6 │1202/900│1/6 │1/6 │1500/945│
│ │ │ │0 │ │ │000 │
├──────────┼────┼────┼────┼────┼────┼────┤
│朱永全 │1/6 │1/6 │1/6 │1/6 │1/6 │1/6 │
├──────────┼────┼────┼────┼────┼────┼────┤
│陳柏蒼 │1/450 │1/450 │ │1/450 │1/450 │1/450 │
├──────────┼────┼────┼────┼────┼────┼────┤
│陳章銘 │1/30 │1/30 │1/12 │1/30 │1/30 │1/30 │
├──────────┼────┼────┼────┼────┼────┼────┤
│連金德(受陳智君之信│1/15 │1/15 │ │1/15 │1/15 │1/15 │
│託登記) │ │ │ │ │ │ │
├──────────┼────┼────┼────┼────┼────┼────┤
│連金德(受劉月英之信│1/450 │1/450 │ │1/450 │1/450 │1/450 │
│託登記) │ │ │ │ │ │ │
├──────────┼────┼────┼────┼────┼────┼────┤
│連金德(受陳順英之信│1/450 │1/450 │ │1/450 │1/450 │1/450 │
│託登記) │ │ │ │ │ │ │
├──────────┼────┼────┼────┼────┼────┼────┤
│連金德(受陳霖君之信│1/450 │1/450 │ │1/450 │1/450 │1/450 │
│託登記) │ │ │ │ │ │ │
├──────────┼────┼────┼────┼────┼────┼────┤
│連金德(受陳麗如之信│1/450 │1/450 │ │1/450 │1/450 │1/450 │
│託登記) │ │ │ │ │ │ │
├──────────┼────┼────┼────┼────┼────┼────┤
│連金德 │128000/1│96500/18│108008/1│450000/9│450000/9│607500/9│
│ │89000 │9000 │89000 │45000 │45000 │45000 │
├──────────┼────┼────┼────┼────┼────┼────┤
│李月美 │2200/189│2200/189│2200/189│43500/94│43500/94│42000/94│
│ │000 │000 │000 │5000 │5000 │5000 │
└──────────┴────┴────┴────┴────┴────┴────┘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A方案─共分成八筆土地。
┌──────┬────────────┬──────┬─────────┬────┐
│ 共有人姓名 │54、56、57、62、63、64地│面 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部│ │ │ │
│ │分 │ │ │ │
├──────┼────────────┼──────┼─────────┼────┤
│陳謝素妹 │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317.71㎡ │4929/10000 │ │
├──────┤部分、面積644.62平方公尺├──────┼─────────┤ │
│陳乾君 │之土地,並依右開之「分割│250.73㎡ │3889/10000 │ │
├──────┤後之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分別共有│
│陳淑琴 │有。 │41.32㎡ │641/10000 │ │
├──────┤ ├──────┼─────────┤ │
│陳淑玲 │ │34.86㎡ │541/10000 │ │
├──────┼────────────┼──────┼─────────┼────┤
│馮玉梅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2275.23㎡ │1/1 │單獨所有│
│ │、面積2275.23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 │ │
├──────┼────────────┼──────┼─────────┼────┤
│朱永全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2886.11㎡ │1/1 │單獨所有│
│ │、面積2886.11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 │ │
├──────┼────────────┼──────┼─────────┼────┤
│陳柏蒼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 │13.98㎡ │1/1 │單獨所有│
│ │、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土 │ │ │ │
│ │地 │ │ │ │
├──────┼────────────┼──────┼─────────┼────┤
│陳章銘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1129.71㎡ │1/1 │單獨所有│
│ │、面積1129.71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 │ │
├──────┼────────────┼──────┼─────────┼────┤
│李月美 │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255.94㎡ │5384/10000 │ │
├──────┤部分、面積554.4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
│連金德 │之土地,並依右開之「分割│298.52㎡ │4616/10000 │ │
│ │後之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 │ │ │
│ │有 │ │ │ │
├──────┼────────────┼──────┼─────────┴────┤
│連金德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419.24㎡ │此欄連金德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
│ │、面積419.24平方公尺之土│ │編號I、J1、J2、J3、J4、A、B │
│ │地 │ │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係為一筆│
│ ├────────────┼──────┤土地,並由連金德單獨所有(權│
│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1、J2│55.88㎡ │利範圍1/1)。 │
│ │、J3、J4部分、面積均各13│ │ │
│ │.97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 │
│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8086.16㎡ │ │
│ │、面積8086.16平方公尺之 │ │ │
│ │土地 │ │ │
│ ├────────────┼──────┤ │
│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621.19㎡ │ │
│ │、面積621.19平方公尺之土│ │ │
│ │地 │ │ │
├──────┼────────────┼──────┼─────────┬────┤
│陳謝素妹 │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5㎡ │7780/0000000 │ │
├──────┤部分、面積642.64平方公尺├──────┼─────────┤ │
│陳乾君 │之土地,並依右開之「分割│5㎡ │7780/0000000 │ │
├──────┤後之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 │
│陳淑琴 │有,並作為對外通路使用。│3.251㎡ │5059/0000000 │ │
├──────┤ ├──────┼─────────┤ │
│陳淑玲 │ │3.251㎡ │5059/0000000 │ │
├──────┤ ├──────┼─────────┤ │
│馮玉梅 │ │16.53㎡ │25722/0000000 │分別共有│
├──────┤ ├──────┼─────────┤ │
│朱永全 │ │16.679㎡ │25954/0000000 │ │
├──────┤ ├──────┼─────────┤ │
│陳柏蒼 │ │0.725㎡ │1128/0000000 │ │
├──────┤ ├──────┼─────────┤ │
│陳章銘 │ │3㎡ │4668/0000000 │ │
├──────┤ ├──────┼─────────┤ │
│李月美 │ │2.899㎡ │4511/0000000 │ │
├──────┤ ├──────┼─────────┤ │
│連金德 │ │586.305㎡ │912339/0000000 │ │
├──────┴────────────┴──────┴─────────┴────┤
│註: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土地面積,與兩造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間之差額,以金錢補償之。 │
└─────────────────────────────────────────┘
附表三:原告所提之B方案─共分成七筆土地。
┌──────┬────────────┬──────┬─────────┬────┐
│ 共有人姓名 │54、56、57、62、63、64地│面 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部│ │ │ │
│ │分 │ │ │ │
├──────┼────────────┼──────┼─────────┼────┤
│陳謝素妹 │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317.71㎡ │4929/10000 │ │
├──────┤部分、面積644.62平方公尺├──────┼─────────┤ │
│陳乾君 │之土地,並依右開之「分割│250.73㎡ │3889/10000 │ │
├──────┤後之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分別共有│
│陳淑琴 │有。 │41.32㎡ │641/10000 │ │
├──────┤ ├──────┼─────────┤ │
│陳淑玲 │ │34.86㎡ │541/10000 │ │
├──────┼────────────┼──────┼─────────┼────┤
│馮玉梅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2275.23㎡ │1/1 │單獨所有│
│ │、面積2275.23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 │ │
├──────┼────────────┼──────┼─────────┼────┤
│朱永全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2886.11㎡ │1/1 │單獨所有│
│ │、面積2886.11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 │ │
├──────┼────────────┼──────┼─────────┼────┤
│陳章銘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1129.71㎡ │1/1 │單獨所有│
│ │、面積1129.71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 │ │
├──────┼────────────┼──────┼─────────┼────┤
│李月美 │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298.52㎡ │5384/10000 │ │
├──────┤部分、面積554.4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
│連金德 │之土地,並依右開之「分割│255.94㎡ │4616/10000 │ │
│ │後之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 │ │ │
│ │有 │ │ │ │
├──────┼────────────┼──────┼─────────┴────┤
│連金德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419.24㎡ │此欄連金德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
│ │、面積419.24平方公尺之 │ │編號I、J、J1、J2、J3、J4、A │
│ │土地 │ │、B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係為 │
│ ├────────────┼──────┤一筆土地,並由連金德單獨所有│
│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J1 │69.86㎡ │(權利範圍1/1)。 │
│ │、J2、、J3、J4部分、面積│ │ │
│ │依序各13.98、13.97、13.9│ │ │
│ │7、13.97、13.97平方公尺 │ │ │
│ │之土地 │ │ │
│ ├────────────┼──────┤ │
│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8086.16㎡ │ │
│ │、面積8086.16平方公尺之 │ │ │
│ │土地 │ │ │
│ ├────────────┼──────┤ │
│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621.19㎡ │ │
│ │、面積621.19平方公尺之土│ │ │
│ │地 │ │ │
├──────┼────────────┼──────┼─────────┬────┤
│陳謝素妹 │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5㎡ │7780/0000000 │ │
├──────┤部分、面積642.64平方公尺├──────┼─────────┤ │
│陳乾君 │之土地,並依右開之「分割│5㎡ │7780/0000000 │ │
├──────┤後之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 │
│陳淑琴 │有,並作為對外通路使用。│3.251㎡ │5059/0000000 │ │
├──────┤ ├──────┼─────────┤ │
│陳淑玲 │ │3.251㎡ │5059/0000000 │ │
├──────┤ ├──────┼─────────┤ │
│馮玉梅 │ │16.53㎡ │25722/0000000 │分別共有│
├──────┤ ├──────┼─────────┤ │
│朱永全 │ │16.679㎡ │25954/0000000 │ │
├──────┤ ├──────┼─────────┤ │
│陳章銘 │ │3㎡ │4668/0000000 │ │
├──────┤ ├──────┼─────────┤ │
│李月美 │ │2.899㎡ │4511/0000000 │ │
├──────┤ ├──────┼─────────┤ │
│連金德 │ │587.03㎡ │913467/0000000 │ │
├──────┴────────────┴──────┴─────────┴────┤
│註: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土地面積,與兩造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間之差額,以金錢補償之。 │
└─────────────────────────────────────────┘
附表四:本件依B方案即附表三之方式分割,所計算之補償金額,即:
⑴被告陳謝素妹應補償被告連金德新台幣114,210元,補償被告陳淑玲新台幣185元。
⑵被告陳乾君應補償被告連金德新台幣5,997元。
⑶被告陳淑琴應補償被告連金德新台幣6,056元。
⑷被告馮玉梅應補償被告連金德新台幣25,601元。
⑸被告朱永全應補償被告連金德新台幣22,061元。
⑹被告陳章銘應補償被告連金德新台幣4,583元。
⑺原告李月美應補償被告連金德新台幣6,880元。
⑻被告連金德應補償被告陳柏蒼新台幣21,136元。
其計算式如下:
┌───────────────────────────────────────────────┐
│系爭六筆土地以每坪5,000元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故依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換算所 │
│得之面積,與兩造所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之差額,計算補償金額。(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 │
├──┬─────┬────────┬──────┬───────┬───────┬──────┤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按應有部分│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差額(按兩│應提出補償金額│應獲補償金額│
│ │ │換算所得之面積(│之面積(平方│造分割前應有部│(新台幣) │(新台幣) │
│ │ │平方公尺) │公尺) │分換算所得之土│ │ │
│ │ │ │ │地面積,與兩造│ │ │
│ │ │ │ │實際分得土地面│ │ │
│ │ │ │ │積之差額)(平│ │ │
│ │ │ │ │方公尺) │ │ │
├──┼─────┼────────┼──────┼───────┼───────┼──────┤
│1 │陳謝素妹 │ 247.077 │ 322.71 │分割後面積 │114,395元,其 │其中連金德受│
│ │ │ │ │增加75.633㎡ │中114,210元, │補償114,210 │
│ │ │ │ │ │補償予連金德,│元,陳淑玲受│
│ │ │ │ │ │185元,補償予 │補償185元。 │
│ │ │ │ │ │陳淑玲。 │ │
├──┼─────┼────────┼──────┼───────┼───────┼──────┤
│2 │陳乾君 │ 251.765 │ 255.73 │分割後面積 │5,997元,並補 │連金德應受陳│
│ │ │ │ │增加3.965㎡ │償予連金德。 │乾君補償5997│
│ │ │ │ │ │ │元。 │
├──┼─────┼────────┼──────┼───────┼───────┼──────┤
│3 │陳淑琴 │ 40.567 │ 44.571 │分割後面積 │6,056元,並補 │連金德應受陳│
│ │ │ │ │增加4.004㎡ │償予連金德。 │淑琴補償6,05│
│ │ │ │ │ │ │6元。 │
├──┼─────┼────────┼──────┼───────┼───────┼──────┤
│4 │陳淑玲 │ 38.233 │ 38.111 │分割後面積減少│ │陳謝素妹應補│
│ │ │ │ │0.122㎡ │ │償陳淑玲185 │
│ │ │ │ │ │ │元(同編號1 │
│ │ │ │ │ │ │)。 │
├──┼─────┼────────┼──────┼───────┼───────┼──────┤
│5 │馮玉梅 │ 2274.834 │ 2291.76 │分割後面積增加│25,601元,並補│連金德應受馮│
│ │ │ │ │16.926㎡ │償予連金德。 │玉梅補償25, │
│ │ │ │ │ │ │601元。 │
├──┼─────┼────────┼──────┼───────┼───────┼──────┤
│6 │朱永全 │ 2888.203 │ 2902.789 │分割後面積增加│22,061元,並補│連金德應受朱│
│ │ │ │ │14.586㎡ │償予連金德。 │永全補償22,0│
│ │ │ │ │ │ │61元。 │
├──┼─────┼────────┼──────┼───────┼───────┼──────┤
│7 │陳柏蒼 │ 13.974 │ 0 │分割後面積減少│ │陳柏蒼應受連│
│ │ │ │ │13.974㎡ │ │金德補償21,1│
│ │ │ │ │ │ │36元。 │
├──┼─────┼────────┼──────┼───────┼───────┼──────┤
│8 │陳章銘 │ 1129.68 │ 1132.71 │分割後面積增加│4,583元,並補 │連金德應受陳│
│ │ │ │ │3.03㎡ │償予連金德。 │章銘補償4,58│
│ │ │ │ │ │ │3元。 │
├──┼─────┼────────┼──────┼───────┼───────┼──────┤
│9 │李月美 │ 296.87 │ 301.419 │分割後面積增加│6,880元,並補 │連金德應受李│
│ │ │ │ │4.549㎡ │償予連金德。 │月美補償6,88│
│ │ │ │ │ │ │0元。 │
├──┼─────┼────────┼──────┼───────┼───────┼──────┤
│10│連金德 │10148.017 │ 10039.42 │分割後面積減少│ │結算後,應受│
│ │ │(9672.892+55. │(8086.16+ │108.597㎡ │ │補償金額共為│
│ │ │896+419.229) │621.19+255.│ │ │164,252元。 │
│ │ │ │94+587.03+│ │ │ │
│ │ │ │419.24+13. │ │ │ │
│ │ │ │98+{13.97 │ │ │ │
│ │ │ │×4} │ │ │ │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備 註│
│ │比例 │ │
├───────────────┼──────┼───┤
│陳謝素妹 │14/1000 │ │
├───────────────┼──────┼───┤
│陳乾君 │15/1000 │ │
├───────────────┼──────┼───┤
│陳淑琴 │2/1000 │ │
├───────────────┼──────┼───┤
│陳淑玲 │2/1000 │ │
├───────────────┼──────┼───┤
│馮玉梅 │131/1000 │ │
├───────────────┼──────┼───┤
│朱永全 │167/1000 │ │
├───────────────┼──────┼───┤
│陳柏蒼 │1/1000 │ │
├───────────────┼──────┼───┤
│陳章銘 │65/1000 │ │
├───────────────┼──────┼───┤
│李月美 │17/1000 │ │
├───────────────┼──────┼───┤
│連金德 │586/1000 │ │
└───────────────┴──────┴───┘
{計算式:以各共有人分割前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如附表四所載)/系爭六筆土地之總面積173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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