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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錢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0日13時40分許,由訴外人劉瑞環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86公里800 公尺處時,遭被告錢致豪駕駛5907-N5 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357,860 元(工資52,750元、零件278,710 元、烤漆26,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專用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先;
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由桃園上高速公路欲往苗栗,我原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流很大見前方車輛均減速,我煞車不及就撞上RAR-8316號車後尾部,我車再往內側護欄停靠而肇事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參以卷內鑑定意見書亦認:錢致豪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劉瑞環駕駛租賃小客車,隨前車減速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往左偏再撞前方車輛,無肇事因素。
高華隆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車減速時被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余彩中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車減速時被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前車減速時,因間距不足,而撞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35,557元(工資52,750元、零件256,407元、烤漆26,400元),有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3年11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3年1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10日)已使用7月餘,以8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乃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1,53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52,750元及烤漆26,4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60,686元【計算式:181,536+52,750+26,400=260,68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費用於260,6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68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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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407×0.438×(8/12)=74,8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407-74,871=18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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