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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郁睿清
被 告 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下午7 時3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一號88.3公里南向中線車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46,436 元、工資34,000元及烤漆38,596元,共計219,032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關於其所負肇事責任部分,係因當時高速公路內線施工,道路縮減,原告承保甲車之前車看到後,因閃避而變換車道,甲車遂緊急煞車,而其因視線無法看到前方路況,煞車不及而肇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甲式)、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原告公司105 年3月10日函及回執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5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9 、33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認為真。
惟兩造就被告所負肇事責任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⒈觀之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乙車)行駛於上述時地,A車因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與B車(即甲車)碰撞而肇事,雙方無受傷。
並於「息事案件」勾選:經各方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王台興),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於員警詢問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填載之「肇事經過摘要」及「和解內容」是否正確(閱讀認為無訛)時,答稱:正確(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應屬可採。
⒉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甲車駕駛人王台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9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詳敘肇事分析、路權歸屬等項,核與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無矛盾,自屬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突然煞車,致其煞車不及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車係屬乙車同一車道之前方車,乙車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其所辯,委難可採,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46,436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103 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4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11月19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年0 月又4 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1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9,56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2,156 元(計算式:工資34,000元+ 烤漆38,596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89,560元=162,156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62,156 元/ 原告請求219,032 元*100﹪=7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320 元*74 ﹪=1,7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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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6,436×0.369 =54,034.884 │
├─────┼────────────────────────┤
│第一年一月│(146,436-54,035)×0.369 ×1/12=2,841.33075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146,436-54,035-2,841=89,560 │
├──────────────────────────────┤
│備註: │
│一、零件146,436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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