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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姜云媜
相 對 人 顏伶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
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決定時,仍應斟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執票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之利益,上開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業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豪字第29861 號為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業已對該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審理中,未免恐日後有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情,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豪字第29861 號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法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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