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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保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智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3 條(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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