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4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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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葉佩芬
温筱芸
被 告 楊劉次妹即楊寶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45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45元(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寶南共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19,945元。

原告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前案),因未能送達,致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被告為訴外人楊寶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為此,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寶南積欠其醫療費用;

被告為楊寶南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106 年1 月20日通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634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105 年8 月2 日函及前案記錄表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45元乙節。

經查:觀之上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尚欠金額」欄記載:訴外人楊寶南積欠費用分別為798 元、14,408元、739 元(本院卷第4-6 頁),共計15,945元;

又原告前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15,945元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63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訴外人楊寶南積欠原告醫療費用金額為15,945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3 月26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5,945元/ 原告請求19,945元*100﹪=7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800 元(裁判費1,000 元*80 ﹪=8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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