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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吳政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95年7 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5,583元之帳款及其中本金21,742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3元,及其中21,742元自95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83元,其中933 元為違約金(計算式:33元+300元*3=933 元),有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若再加計違約金933 元,即被告積欠本金數額4.3 ﹪計算之費用(計算式:933 元/ 本金21,742元*100﹪=4.29﹪,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計收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933元部分,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25,583元-933元=24,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⒈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4,650元/ 原告請求25,583元*100﹪=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150 元〉*96 ﹪=1,104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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