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調,14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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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志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20號(即105 年度訴字第710 號)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所生,而渠等所簽定之保密和解契約,其中第14條雙方合意約定如因該保密和解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糾紛或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合約節本可參。

執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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