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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相儒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昌波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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