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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詹前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温之青即詹之青
被 告 詹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之青、詹王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詹德源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4-33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温之青、詹王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之青、詹王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4-33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詹德源(於96年6 月6 日死亡)所有。
原告之父親詹益華去世早於其父親詹德源,原告為詹德源之長孫,是詹德源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在生前贈與給原告,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詹德源之所有繼承人詹秀鳳、林秀娥、黃信義、詹欣怡、詹晨妤即詹潔如、温之青(103 年8 月11日更姓前稱詹之青)、詹王齊為共同被告(原告與共同被告詹秀鳳、林秀娥、黃信義、詹欣怡、詹晨妤即詹潔如於106 年12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祖父詹德源所有,原告是否因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等語。
職是,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稅籍證明、詹德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經共同被告詹秀鳳、詹欣怡、詹晨妤即詹潔如到庭證實無誤,且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管理使用等權益。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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