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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相對人徐○○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徐○○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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