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
再審原告 蕭玉蓮
再審被告 范秀瑩
余開榮
郭碧華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始知悉再審原告於富世華山莊社區內有使用權之車位為編號1 、2 及14號,並無編號15車位。
編號15車位之使用權應屬富世華山莊45之1 樓住戶,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編號15車位有使用權實有錯誤,應該要將編號15車位使用權返還給公寓戶45之1 。
(二)於上開3 個車位,自94年至98年間再審原告均有繳交車位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7,500 元,又99年至101 年間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2 個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共收取租金1 萬2,000 元,又再審原告於卸任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因被迫繳交2 萬5,000 元,而受有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 %計算之102 至106 年共5 年利息損失,合計3 萬2,500 元,扣除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原確定判決判決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2 萬5,000 元,則再審原告尚受有5 萬7,000 元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損害。
(三)再審被告惡意妨礙或破壞再審原告物權,致受有修復或預估修繕費用合計9,400 元。
(四)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偽造文書影響原確定判決,並對再審原告為詐欺、恐嚇、誹謗、妨害名譽等行為,損及再審原告人格權,再審原告產生訴訟費用支出高達3萬2,160 元。
為此,再審原告爰對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有下列各款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應甚為明確,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 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見,如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請求確認其對富世華社區內編號第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並請求該案被告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再審原告6 萬元之不當得利,經審理後本院竹北簡易庭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上開二個車位均有使用權,該案被告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再審原告2 萬5,000 元(99~103 年共5 年,編號14、15車位),其餘部分均駁回。
再審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再審原告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可知上開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故本件再審被告范秀瑩、余開榮、郭碧華、江美玲4 人均非上開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以上開4 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且查,上開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於104 年4 月29日宣判,並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5 年10月5 日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惟縱確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伊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再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倘非確定終局判決,則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起訴請求該案被告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確認其對編號14、15車位之使用權及該案被告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出租該2 車位之不當得利,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另請求確認編號15車位之使用權係45之1 樓住戶、請求104 至106 年租金、利息、所謂物權遭妨礙之維修費用或預估修繕費用、訴訟費用支出等項,惟凡此均非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範圍,而再審之訴既僅能就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審理,則再審原告求為就原確定判決範圍外之事項予以再審,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再審原告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非既判力所及之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其起訴本不合法定程式,又逾原確定判決30日不變期間或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證據而不合法,且對原確定判決範圍外之事項求為再審,以上均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