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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謝語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在網路上向相對人購得仿冒品,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00元等語,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提出資料釋明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或以契約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為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等情,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尚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此觀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關於相對人地址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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