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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6 月10日申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均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惟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後,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於107年2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信用卡,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依同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7年2月23日止,原告為其墊付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之金額共2萬5,479元(本金2萬2,82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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