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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羅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
,嗣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所請求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之部分均捨棄,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月1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改,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
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計有33,668元尚未清償。
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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