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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涂庭彰
被 告 彭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備註:原告誤載為105 年9 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中華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送廠評估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 萬9,187 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 萬6,369元,包含工資6,912 元、烤漆2 萬5,000 元、零件2 萬4,457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187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發生當日下班騎車停等紅綠燈,看前方是綠燈後,騎乘其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根本無弄到系爭車輛烤漆,輪子也沒有怎樣,系爭車輛之車齡為15年,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只能賠1 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闖紅燈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8 、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0~37、40~71頁)核閱無訛。
被告雖不爭執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爭執伊並無闖紅燈及賠償金額過高,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2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號誌,但不清楚號誌是什麼我沒注意看;
我從中華路出發,行經仁和路轉角買東西,買完後我就直行往中華路的方向,後來就跟一台0527-QG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9頁),及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那天我下班,我是等紅綠燈,他從巷子出來,我看前面是綠燈,我就騎,就有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已有前後不符情形,參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彭梅嬌(指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見本院卷第44頁),及據新竹縣○○○○○○○○○道路○○○○○○○號E00000000 號通知單記載「駕駛人:彭梅嬌;
違規事實:騎乘輕機車闖紅燈(仁和路直行中華路)」(見本院卷第36、58頁),暨據被告在庭表示其本人有繳納違規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可見被告臨訟改稱伊為綠燈直行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5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惟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評估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 萬9,187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 萬6,369 元,包含工資6,912 元、烤漆2 萬5,000 元、零件2 萬4,457 元)等情,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8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之情形相符(併參本院卷第35頁警方拍攝照片及說明,第35頁上方車損部位為車頭、第35頁下方車損部位為左前車側),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19日),已使用13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然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即: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該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即折舊後為2,446 元(計算式:24,457(1 -9/10)=2,446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2 萬5,000 元及工資6,912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 萬4,358 元(計算式:2,446 +25,000+6,912 =34,358。
據原告在庭稱其錢不夠所以還沒修),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4,358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有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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