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4時55分許
-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下大雨,伊雖有倒車但未與原告車擦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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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郭崴騰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倒車時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訴外人賴彩榛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暫停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必要修理費用為5,655元(鈑金工資975元、塗裝工資4,680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報案請員警處理,原告事後分別以電話連絡被告,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調解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賴彩榛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下大雨,伊雖有倒車但未與原告車擦撞,但因原告說伊碰到他的車子,伊才會說賠他1,000元,伊看不出來原告車傷痕在那裡,後來伊回想根本沒有碰到原告車,為何要賠。
伊在新湖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上簽名只是備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11月8日竹縣湖警字第1070700360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肇事車輛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相符。
被告雖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菁鋒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處理時,有無詢問被告當時的情況?)有,被告說他不小心撞到路邊的停車,我詢問雙方後,雙方確定有交通事故的發生,後來回到派出所簽名,就是確認有這件交通事故的發生。」
、「(問:當時你如何詢問雙方?)當時我請他們雙方確認上面(即各類案件紀錄表)的內容有無異議,沒有異議的話就在上面簽名」、「(問:被告當時如何敘述發生的經過?)…我記得被告說有擦撞,但是被告他的車比較舊看不出傷痕,所以不確定有沒有發生碰撞」、「(問:你當時有無檢視原告的車輛有無傷痕?)有,確實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確自承其有擦撞系爭車輛,僅因被告自己之車輛無碰撞痕跡而懷疑其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已,參以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業經詢問兩造事故發生經過,確認有發生擦撞而填寫受理案件紀錄表後方請兩造簽名確認,業據證人洪菁鋒證述如前,被告如自始否認有發生擦撞,何以未即時異議並請員警記明?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應注意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兩車車身間距離,惟其未注意車後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賴彩榛所有,而訴外人賴彩榛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鈑金工資975 元、塗裝工資4,680 元,共計5,65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參諸一般常情核屬工資費用,故無折舊之問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8 元=1,538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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