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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王峻偉
被 告 温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款項,剩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月31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6,026元(包含本金60,141元、屆期利息5,885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確為伊所簽立,惟伊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伊無力償還前開款項云云,然此僅係其將來如何對原告償債之履約能力問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確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不生影響,被告尚不得據此卸除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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