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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義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10月26日核發新院月94執孔字第9965號清償借款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查無聲請人所提起之其他本案訴訟,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6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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