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06,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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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官大淵
訴訟代理人 官大展
被 告 蔡國進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複代理人 劉國政
陳冠廷
被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銘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銘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6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調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08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5年5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被告陳宏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蔡國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往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維修將近一個月取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雖已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然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購入交車,在發生事故後,原告另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事故車輛,因發生此事故依鑑價協會判定事故車輛減損車價約17.5%,即該車折價115,500元、另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又原告工作性質為半導體設備的售後服務單位,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但因事故導致車輛維修近一個月時間,所以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向鑫淼租車公司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車輛,一個月時間租車費用為18,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車價貶損及支出鑑定費用、租車費用之損失共計13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宏銘則以:

(一)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333巷往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方向行進,穿越長青路一段後,穿越部分無雙黃線,欲左轉至長青路一段之對向車道上行駛(如原證1行車路線圖照片),被告蔡國進駕駛5139-KP號自用小客車,竟在酒後駕車(酒測值0.10MG/L)、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日落後未開大燈視線不清情況下,在長青路一段380號前,撞擊伊及系爭車輛,伊騎乘機車並無過失,亦未撞擊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沒有因果關係,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全因被告蔡國進之過失所致,應由碰撞系爭車輛之被告蔡國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有另行鑑定確認肇事責任之必要。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原告請求之陳述如下:1.原告另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事故車輛,經該鑑價協會判定事故車輛減損車價約17.5%,而主張受有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損失115,500元云云,惟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報告引用「權威車訊2016年5月版」雜誌為參考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間之市值為66萬元,該雜誌能否反映真正市場上之價格,同款車型亦有「標配」及「高配」之不同,顯有疑問。

又鑑價協會「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是該協會自己所製作,欠缺可信賴基礎。

況鑑定報告究竟如何決定折價比例,亦缺乏理由,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欠缺論理根據。

2.就原告主張支出3,000元鑑價費用乙節,非可當作本件損害範圍,與系爭車禍沒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工作性質為半導體設備之售後服務單位,需使用車輛,故有租用同級代步車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未說明就從事該工作與實際租用車輛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之雇主應提供交通工具給員工出勤使用,或提供交通津貼之補助,原告亦可利用大眾運輸工具,原告是否有租用同級代步車之需要,均未見原告說明。

又原告雖提出租用替代車輛之發票影本為證,惟該租車發票之「買受人」欄位對象不明,是否真由原告承租,均顯有疑義。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國進則以:

(一)我認為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一開始是行駛在長青路一段靠分隔線那邊,後來是看到被告陳宏銘的車子橫跨中線過來,才往右邊靠房子那邊偏駛閃避,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茲為抗辯。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年7月15日中協(豐)字105年第054號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229號函、統一發票、鑫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結帳工單、定期保養標準程序檢查表、估價單、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泰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車損照片為證(本院簡調卷第6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簡調卷第29至64頁),依前揭證據,應認被告陳宏銘於105年5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轉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適被告蔡國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蔡國進車輛)沿長青路一段行駛,被告蔡國進為閃躲被告陳宏銘車輛往右偏駛,致原告所有停放於長青路一段380號附近路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宏銘固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等語,然依其自述之行進方向,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宏銘係自支線道左轉彎往被告蔡國進直行行駛之幹線道即長青路一段方向行駛,亦即被告陳宏銘為支線道、轉彎車輛,被告蔡國進為幹線道、直行車輛,被告陳宏銘本應禮讓被告蔡國進車輛優先通過,然其並未禮讓而逕行侵入被告蔡國進之車道,使被告蔡國進措手不及,為閃躲被告陳宏銘車輛往右偏駛,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依前所述,被告陳宏銘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宏銘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國進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與被告陳宏銘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而:1.被告陳宏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對被告蔡國進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1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係被告陳宏銘係支線道、轉彎車輛,本應暫停禮讓幹道、直行之被告蔡國進車輛先行,然被告陳宏銘疏未注意而侵入被告蔡國進之車道,此實為被告蔡國進所無法預期及防範,被告陳宏銘既已違規在先,致被告蔡國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蔡國進有何過失,亦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宏銘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2.再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案件偵查期間,曾勘驗案發地點旁超商之監視器畫面,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於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39又25/30秒時,畫面中超商自動櫃員機燈飾下緣有出現車燈影像,並持續至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41又13/30秒時,該車燈有先往前、再往後停頓(即車輛煞停動作)之情形,經比對被告陳宏銘機車在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40又13/30秒遭碰撞反彈、18時52分40又25/30秒倒地之相對位置,可判斷該車燈應係被告蔡國進車輛之頭燈,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畫面擷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調偵續卷】第18至23頁背面);

又檢察官於前揭案件偵查期間,亦曾勘驗案發地點旁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2:32 可依機車燈光判斷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路邊某巷道駛出,在長青路一段路旁停等。

三、(自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2:37起以1/30秒慢速格放勘驗)18:52:37又7/30秒 機車起步,、、、至18:52:39又13/30秒時,約行駛到路中間(即雙向道路中間分向位置),至18:52:39又19/30秒時,、、、機車進入對向(即本案案發地點方向車道)內側車道位置、、、機車在18:52:40又13/30碰撞反彈,在18:52:40又25/30秒機車倒地、、、18:52:41又1/30機車往內側車道方向滑行、、、18:52:43機車打轉一圈後,於18:52:44停止在內車道。」

,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畫面擷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8至23頁背面),依此,被告陳宏銘自對向路邊起步,至與被告蔡國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有約3秒鐘時間,且於被告陳宏銘從雙向道路中間分向位置開始要進入與被告蔡國進車輛同行向道路,距離被告陳宏銘機車遭碰撞反彈,更僅有1秒鐘之時間,依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及正常行駛煞停所需距離,實難期待被告蔡國進就突然駛入之被告陳宏銘機車,得以採取適當之煞車或閃避行為而避免事故發生之結果;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6年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蔡國進車輛之煞車痕為1.6公尺,以公式(254乘上煞車痕1.6與摩擦系數0.75再開根號算出最小之參考時速)計算最小參考時速為17.4585公里,另考量被告蔡國進車輛煞車後撞上系爭小客車障礙物,其車速依損壞程度遞增等情狀,尚與被告蔡國進自述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左右亦大致相符;

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蔡國進雖有飲用酒類,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毫克,未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又被告蔡國進經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1毫克,顯低於前述一般足以影響人體操控能力之數值,況縱如呼氣未有酒精反應之一般駕駛人,對於被告陳宏銘未為禮讓而突然駛入之行為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完整之迴避措施,業如前述。

依前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蔡國進有於夜間駕車未開亮頭燈、超速、於「閃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或其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蔡國進應就本件肇事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宏銘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宏銘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鑑價費用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92年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價,該協會參考權威車訊105年5月版、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之資料,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6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依提供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7.5%,即減損價值約115,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函文暨附件1份、該協會107年9月26日107年豐字第85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及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調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07至163頁)。

本院審酌該協會係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之法人團體,熟稔中古車之市價行情,其本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具體個案進行鑑定,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被告陳宏銘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顯無足採。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損失115,500元及鑑價費用3,000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2.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工作性質為半導體設備的售後服務單位,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進廠維修近一個月時間,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鑫淼租車公司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認定,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送往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維修,至同年6月13日完成維修取車,有鈞賀公司110年11月10日鈞字管第(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可見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係自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共22天,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費用收據所示,原告租用代步車輛一個月之租金為18,000元,依此計算,租車費用每日為6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金額為13,200元(計算式:600元×22日=13,2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31,700元【計算式:鑑價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15,5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200元=131,7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7年5月11日(本院簡調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銘給付原告131,700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被告陳宏銘雖聲請就被告蔡國進車速部分再送請鑑定,惟本院參照卷內一切事證,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中僅拍攝到車燈影像等情,認已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宏銘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宏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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