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兩筆
- (二)被告為系爭水泥地之現在使用者,伊抗辯稱系爭水泥地係
-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係居住使用另筆同地段437之2地號土地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對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 四、茲原告以前開情詞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能提起本件拆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 (三)爭議之綠色圍籬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
- 五、至原告併聲明求為:如被告不自行拆除將聲請強制執行、被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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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曜廷
被 告 黃建能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0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四三八之二地號、面積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地政測量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鐵皮遮雨棚及綠色圍籬。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泥地、鐵皮遮雨棚及綠色圍籬,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2平方公尺、同地段438 之2 地號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 月11日JB71字第4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水泥地拆除;
將437 地號面積0.11平方公尺、438 之2 地號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 月11日JB71字第4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之鐵皮遮雨棚拆除;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為系爭水泥地之現在使用者,伊抗辯稱系爭水泥地係老一輩的人所鋪設,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罪之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而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7713、7714、9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此僅表示被告無竊佔之刑事責任而已,不表示被告沒有竊佔之民事責任,故被告仍應將水泥地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
另,被告所設置之綠色圍籬與原告先前未拆之綠色圍籬綁在一起,被告雖稱伊已拋棄伊所設置之綠色圍籬所有權,但原告唯恐自行拆除後會遭到被告反噬,故仍應由被告將伊所設置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係居住使用另筆同地段437 之2 地號土地上,房屋部分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 號房屋,這是兩造親族老祖厝之一部,其實整個老祖厝可概略區分兩份,一份由包括被告在內之5 人共有,另一份則由原告所有,原告已將其所分得之老祖厝,除了部分紅色磚牆未拆除外,其餘全數剷除棄置,並於公廳前立下多支石柱。
本件測量現場所見之鐵皮遮雨棚,確實為被告搭設,惟被告搭設時,係以原告標示之界點作為基準始雇工搭設,且原告當時亦在現場查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及同法第148條之規定,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被告無須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遮雨棚。
而測量時現場所見之水泥地,在老一輩的時候就有了,並非被告舖設,被告除了停車時右邊車輪壓在系爭水泥地少許範圍及先前曾暫放過一個藍桶、幼兒腳踏車外,並無任何其他侵權行為。
另現場所見之綠色圍籬,其下半部係原告先行設置,被告只是綁起來往上再加高而已,就被告設置加高部分,被告拋棄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對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 月11日JB71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筆錄。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
四、茲原告以前開情詞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能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是否有據,本院綜合兩造陳詞及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87~88頁),且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號房屋上之系爭鐵皮屋頂為被告所搭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37頁勘驗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鐵皮屋頂遮雨棚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堪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不否認伊施工完成之遮雨棚,事後發現確實有一小角誤凸進原告土地上方,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遮雨棚,有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稱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告越界建築時,原告未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所謂知其越界,自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
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5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須就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之初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於本院囑託辦理測量以前,兩造應皆不知悉該遮雨棚四角具體延伸所及,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云云,尚有誤會,不可遽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為被告所舖設,被告應將系爭水泥地(指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下同)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水泥地係家族的老一輩的人所舖設,非被告舖設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觀諸原告前以被告涉嫌竊佔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13、7714、9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及鋼架均位於其住家前水泥地上,則被告並未另行擴張佔有之範圍,應為被告鋪設水泥地之佔用行為之繼續,則被告鋪設水泥地行為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無另行追訴之餘地」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不起訴理由),參照卷附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37 之2 地號土地,依謄本記載,該734 之2 地號土地所有人有訴外人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鄧元元等多人(見本院卷第96~97頁),準此,年代久遠之系爭水泥地究竟否為被告本人所舖設,尚非無疑,不能僅以被告設置前開遮雨棚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於被告停放車輛於該437 之2 地號水泥地上時,或有車輪壓於毗鄰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偶有物品置於系爭土地之水泥地上,即逕謂系爭水泥地必為被告施作,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稱:該437 之2 地號上之水泥地與系爭水泥地是先、後鋪設的,有連在一起但光滑程度不一樣,系爭水泥地施工的人是被告的堂哥,也是我的堂姪(見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為被告所舖設、應由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乙節,自難憑信。
(三)爭議之綠色圍籬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綠色圍籬係原告搭建在先,被告僅係在原告所搭建之基礎上,綁著往上加蓋而已,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綠色圍籬下方是由原告搭建,是原告所有,原告的意思是要被告拆除上面被告他搭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不起訴理由參看),足見爭議綠色圍籬上半部既係由被告所搭建,而被告既已拋棄伊搭設之綠色圍籬其所有權,且為原告知悉(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陳述),被告即對爭議綠色圍籬其上半部原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已喪失事實上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此後占用系爭土地即對系爭土地有管領力之圍籬,係原告自己設置之綠色圍籬,非被告已拋棄所有之圍籬(見本院卷第9 頁彩色照片),故原告本於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主張被告應拆除先前由被告往上加蓋之綠色圍籬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0.1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438 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0.42平方公尺,共計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併聲明求為:如被告不自行拆除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應負擔拆除及拆除之廢棄物清運等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
第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命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2 款、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原告依法得另持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代為墊付之執行必要費用其數額,並以此作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不屬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聲明或聲請事項,本院無從受理並為准、駁之終局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分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一併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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