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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梁繡貞即梁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迄至95年6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8,702元、利息8,883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合計共118,785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東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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