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勞簡,1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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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阮氏青翠NGUYEN THI THANH THUY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中心(統編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方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1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擔任看護工,工作為排班制,每日工時為10小時,月薪則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計之,現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於原告任職後,原告發現有經常加班之情形,例如原訂休息時間無法休息,須繼續工作,或國定假日亦需上班等等,而雇主均未給付加班費,迄今至106 年底,原告在社工協助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106 年11月28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被告應於106 年12月5 日及107 年1 月5 日各匯款7 萬元共計14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同意不再另請求106 年11月28日前之薪資等情(下稱:系爭協議),案經被告負責人方國祥(下單指其姓名方國祥)於該份協調紀錄上親筆簽名;

未料,方國祥事後反悔,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卻再次申請調解,於第2 次調解期日時,原告未到場,方國祥則到場聲稱伊先前106 年11月28日係遭誘騙才會簽名同意給付原告14萬元,但方國祥上開所述不實,因為原告根本未為詐騙行為,且當時對造是在自由意志下同意協議內容;

原告目前仍在該照顧中心工作,惟被告除尚未依約給付14萬元,此外還想廢聘原告,107 年2 、3 月間,被告主動發函勞動部,要求終止兩造聘僱關係,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確認事實,於107 年3 月9 日安排第3 次調解,調解紀錄記載原告尚在職、勞資關係仍存在。

綜上,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在先、經兩造協議以14萬元和解後復為反悔、甚至欲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願給付資遣費,損害勞工權益甚明等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履行該件106 年11月28日之系爭協議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11月28日固曾應允14萬元,但這是伊受仲介所騙,讓伊誤認以為用14萬元解決,是很便宜的,伊尚有1 位年資5 年之外勞,經實際計算金額僅為7 萬8,000元,相較之下,原告年資僅4 年,可知上開106 年11月28日系爭協議記載之14萬元,是喊價而非實際計算得來,伊一直要和原告和解,是要8 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06 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參與勞資爭議協調會,該次協調會議紀錄上載明:「勞方主張:1 、休息2 小時,未休息待工的工資(加班費)。

2 、國定假日。

3 、膳宿費。

4 、加班費的計算方式。

資方則以:依以上外勞的請求,付清14萬元後,106 年11月28日前之薪資完全結清,阮氏青翠不得再做任何動作與請求。

11月份之薪水必定依據合法之數目於106 年12月5 日發給,以上14萬元會分2 次給付,106 年12月5 日一次匯7 萬元,107 年1 月5 日匯7 萬元。

勞資雙方協調結論,有關本案因膳宿費、加班費等事項所生爭議,勞資雙方協議結果如下:1 、雇主依勞基法辦理補償及給付。

2 、雇主應依外籍勞工主張共14萬元,並分2 次給付,於106 年12月5 日匯7 萬元及107 年1 月5 日匯7 萬元。

3 、雇主同意N 君記續留下來工作。

4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

等語明確(系爭協議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32~33頁,由新竹縣政府於107 年6 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70080668號以函提供在卷),故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 年11月28日達成協議以14萬元資以息訟止紛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抗辯伊係受欺騙方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云云,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真正,更況前開106 年11月28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查無文字堅澀難懂不曉其意之處,復經原告及方國祥2 人簽名其上,並有會議主持人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科員張○○與紀錄即諮詢暨翻系人員周○○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在場,接續用印於其後,衡情方國祥應處於意思自由狀態,且依其智慮正常程度,應可充分瞭解該份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故被告所稱遭矇騙云云之說,難認可採。

(三)次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前段及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揭。

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又稱系爭協議記載之14萬元係喊價、非實際計算得來、與客觀行情不合等等各節,茲據新竹縣政府107 年6 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70080668號以函提供106 年11月之次月,即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明白記載:「二、事實調查:(一)調查方式:言詞(書面紀錄)。

(二)調查事實:調解會前,已於106 年11月28日第一次協調會(如附件)協調成立,勞方主張資方須給付款新臺幣14萬元。

建議資方另尋司法途徑解決本案爭議。」

(該紙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法文及說明,縱使假設被告因106 年11月28日之協調成立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翻異而改弦更張,故被告臨訟訴求給付範圍以8 萬元為限,係伊個人主觀意見,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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