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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曾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者,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決確定,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本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此有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可憑,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聲請人自得持前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自無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陳複丈費、戶政規費等,因上開判決未諭知負擔比例,應另循聲請判決補充,於此併為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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