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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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黃曜廷
被 告 黃建能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37分30秒時,在原告住家旁之空地上,朝原告臉部噴吐檳榔汁,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致人格遭受貶損,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又被告於同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蜂箱1 只,致無法修復使用,亦經本院以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

而原告購買新蜂箱花費3,000 元;

嗣由伊自行進行防腐、油漆等相關作業,工資應以5,000 元計算,均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綜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毀損蜂箱、噴吐檳榔汁行為,惟因蜂箱並非全新,應予折舊。

對原告請求之蜂箱價格、工資等項均不了解;

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之蜂箱1 只,並朝其臉部噴吐檳榔汁,業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豪勵開發有限公司收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卷第5 、7-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言語辱罵被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購買蜂箱,共支出3,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由豪勵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見卷第5頁),堪認屬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查,原告自承其係於105 年間購入系爭受毀損之蜂箱等語(見卷第61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按農業機械及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間(即106 年1 月31日),有1 年之使用期間;

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八○三細目「其他」之耐用年數為6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一九之標準,則上開購買新蜂箱之費用3,000 元,於扣除折舊後應為2,043 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0.319 )=2,043 元】。

至關於後續為蜂箱進行防腐、油漆等相關處理所需之作業時間,考量被告所毀損之蜂箱數量為1 只,故認以半日計算為已足;

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僱工費用,應認以半日1,000 元計算此部分工資,始與一般行情相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蜂箱費用,應認以3,043 元【計算式:2,043 元+1,000 元=3,043 元】為必要。

四、次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之臉部噴吐檳榔汁,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養蜂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104 年度給付總額87,771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5,373,697元;

被告高中肄業,以售車及駕駛白牌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4 萬元,104 及105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4-73 頁),兼衡兩造為親屬關係,前因共有土地之問題而起糾紛,被告乃不思尊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將檳榔汁吐在原告臉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13,043元【計算式:3,043元+10,000元=13,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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