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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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6元(其中本金為19,715元、利息為3,181元)及其中19,715元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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