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6時17分許,在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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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何明駿
訴訟代理人 何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16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傾倒,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俊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0元(均屬工資項目),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先前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抗辯,僅稱會與原告聯繫洽談和解事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
被告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據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為修復系爭車輛共計支付維修費用13,140元,且均屬工資項目而無零件應予折舊問題,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憑,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準此,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13,140元。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40元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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