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33,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郭衣玲
廖錦榮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在新竹縣○○鄉○○○街00號1 樓、2 -4 樓及蘭州四街26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處用電,卻分別積欠原告民國106 年6 、8 、10月電費及9 月、11月份終止契約結算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0,244 元,經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影本9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一)就上開52號1 樓處用電依約應按期給付電費卻未繳付之各期電費繳款期限分別為106 年8 月23日、106 年10月25日及106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 、8 、10頁,金額合計2,846 元);

(二)就上開52號2 -4 樓及26號1 樓二處用電依約應按期給付電費卻未繳付之各期電費繳款期限分別為106 年6 月25日、106 年8月23日及106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14、16、18、20、22頁,金額合計7,398 ),是原告就前開3 處欠繳各期電費,分別請求被告自各該最末繳款期限之翌日(即分別為106 年11月23日及106 年9 月25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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