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育騰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5時15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
-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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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黃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育騰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興路與嘉豐五路口迴轉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宏治所有,並由訴外人徐宏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張詩悅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14 元(含工資4,464元、零件費用3,85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1月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008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嘉豐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迴轉之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314元(其中工資4,464元、零件費用3,8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5日)已有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8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49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4,464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959 元(計算式:3,495+4,464=7,959)。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7,959 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3,850×0.369×(3/12)=35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850-355=3,49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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