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二)查訴外人吳軒聿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自強南路由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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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彭志遠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7 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時,因未遵守號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淑貞所有、訴外人吳軒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17,800元(其中工資3,100 元、烤漆4,400 元、零件10,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07 年11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1100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自強南路上近南端之斑馬線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通過,以避免危險,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右方車道內有左轉車輛,即貿然通行,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查訴外人吳軒聿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且依兩車之行車路徑,訴外人吳軒聿應無不能注意左側被告腳踏自行車之動向,惟仍疏未注意左側適有被告腳踏自行車欲穿越斑馬線之情事,即貿然進行左轉彎,致兩車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軒聿就本件事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93年3 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8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100 元、烤漆費用4,400 元、零件費用10,3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25-29 頁),應認為真實。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2 月6 日),有13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3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030 元,加計工資3,100 元、烤漆4,400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8,530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吳軒聿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吳軒聿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265 元(計算式:8,530 ×50% )。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265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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