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5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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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林書岑
被 告 何麗娜
輔 助 人 何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由其家人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中心)。

原告自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甘菊月於民國102 年間過世後,即代被告繳納安置於啟智中心所需支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8,500 元。

惟被告有關分割遺產訴訟已判決確定,並繼承部分被繼承人即甘菊月之遺產而有自身之財產可支付本身之費用,而原告係被告之弟媳,兩造間僅為姻親關係,並無負擔被告托育養護費用之義務,被告因原告先行代被告繳納啟智中心之托育養護費及零用金,而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代墊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其弟媳,知道原告有幫伊繳費,但伊錢不夠,所以不要還原告等語。

另被告之輔助人何怡美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啟智中心繳費收據則表示沒有意見,惟質疑原告並無所得可資繳納被告啟智中心之費用,且應於被告取得財產才處理本件代墊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被安置於啟智中心,且原告已代被告墊付102 年2 月份零用金及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托育養護費用予啟智中心共計8萬8,5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啟智中心所開立之收據8 紙為證(本院卷第37至47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被安置於啟智中心,被告輔助人復未爭執原告所提出啟智中心收據。

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被告積欠啟智中心托育養護費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原告為被告之弟媳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故兩造間僅為姻親關係,原告並無扶養被告或負擔被告生活費用之義務,然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托育養護費之行為而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款項8 萬8,500 乙節,應屬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伊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 萬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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