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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徐水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20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3,500元之支票乙紙,持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被告並承諾2 個月後即81年2 月20日定會清償,原告持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繳納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遭車禍重創,多年行動不便,故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或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亦未交付伊票款或借款43,500元,原告提出之支票上所蓋印文並非伊之印章蓋印,伊沒有在彰化銀行開過支票帳戶,如果有的話也是遭偽造冒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憑,尤其依原告提出之支票票面「影本」記載可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票背影本以判斷是否連續背書,故原告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已非無疑。
況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
惟原告除系爭支票票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外,未能再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或兩造間有43,5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43,500元之事實。
自不能徒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即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或發票人與持票人之法律關係,而課令被告負擔返還借款及票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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