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6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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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前揭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8 萬1,248 元。

詎料,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能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106年12月18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8頁),經查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 萬1,248 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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