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8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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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戴志祥
被 告 彭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 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南段與福興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榕安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後保險凹陷及刮痕等損害,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1元(含工資3,456元、烤漆費用10,195元、零件費用16,260元)。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紅燈、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由右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9,911元(含工資3,456元、烤漆費用10,195元、零件費用16,260元),有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2日已使用6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911元(計算式:13,260元+3,456元+10,195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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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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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16,260×0.369×(6/12)=3,00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6,260-3,000=13,26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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