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9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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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劉淑貞
被 告 莊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路口,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7,338 元(含零件1 萬7,838 元、工資9,500 元、烤漆1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頁、第9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 年2 月6 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1544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9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停等於上開路口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 萬7,338 元(含零件1 萬7,838 元、工資9,500 元、烤漆1 萬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12月9 日),已使用4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9,500 元及烤漆1 萬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1,458 元(計算式:1,958 +9,500 +1 萬=2 萬1,458 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458 元,及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 年折舊│  17,838×0.369=6,582                                │
├─────┼───────────────────────────┤
│第2 年折舊│(17,838-6,582)×0.369=4,153                       │
├─────┼───────────────────────────┤
│第3 年折舊│(17,838-6,582-4,153)×0.369=2,621                │
├─────┼───────────────────────────┤
│第4 年折舊│(17,838-6,582-4,153-2,621)×0.369=1,654         │
├─────┼───────────────────────────┤
│第5 年未滿│(17,838-6,582 -4,153 -2,621 -1,654 )×0.369 ×10│
│折舊      │/12=87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7,838-6,582-4,153-2,621-1,654-870=1,95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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