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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同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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