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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鄭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回覆僅留存現場照片,並無訊問筆錄,另車號0000-00車籍車主並非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無從查得被告年籍及住居所。
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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