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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陳思成
相 對 人 鄧陳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月6日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6年5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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