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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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春玉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劉其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 163,657元,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至105年12月4日下午 2時53分車禍前之原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應否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及其應予賠償之範圍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下午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莊敬南路與成功七街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及同向前方正停等交通號誌、由訴外人葉永春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零件費用為262,479元、鈑金工資69,600元、烤漆工資37,800元、修復後減損價值約3萬元。

然系爭車輛係於1995年2月出廠,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6,257 元,加計上開其餘款項,則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為163,657元。

三、又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尚未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情事,是原告亦得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另因回復原狀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方法之一,本質上為原物之回復,而非修復金額之支付,縱使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高於其所貶損之價格,亦難認債權人會因此受有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利益。

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至105年12月4日下午2時53分車禍前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在被告一方無意見,惟對修理費用有爭執,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且因未實際送修,故無價值減損問題。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縣竹北縣莊敬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永春駕駛正於路口前停等交通號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6年6月 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634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3項及第2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經評估為零件費用262,479元、鈑金工資69,600元、烤漆工資37,8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2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 106195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1頁),應認為真實,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又系爭車輛係84年 2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2月4日),有2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2,47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 26,2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上鈑金及烤漆工資69,600元、37,8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133,657元為必要。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內容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價減損 3萬元乙情,業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二、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6.該系爭車於2016年12月份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

,有該會106年11月2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9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卷第 101頁),本院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不生價值減損問題云云,然查,原告固未修復系爭車輛,惟該車經鑑定認於修復後確有市價減損情事,此乃原告於車輛修復後將來變價出售時將蒙受之所失利益,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63,657元【計算式:133,657元+3萬元=163,6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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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62,479 ×0.369=96,855                                     │
├──────┼──────────────────────────────┤
│第二年折舊  │(262,479-96,855)×0.369=61,115                          │
├──────┼──────────────────────────────┤
│第三年折舊  │(262,479-96,855-61,115)×0.369=38,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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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262,479 -96,855-61,115-38,564)×0.369 =24,334        │
├──────┼──────────────────────────────┤
│第五年折舊  │(262,479 -96,855-61,115-38,564-24,334)×0.369 =15,354│
├──────┼──────────────────────────────┤
│折舊後之金額│262,479 -96,855-61,115-38,564-24,334-15,354=26,25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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