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德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101 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 年內,利息自第1 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2%計算;
⑵102 年4 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 年內,利率前3 期依年息3.08% 固定計算,自第4 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4.62%計算。
上開借款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並按月計收400 元之遲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未為繳納,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合計304,453 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