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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潘怡君
湯菊妹即潘湯菊妹
被 告 潘健龍
被 告 潘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健龍及潘健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添丁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怡君及湯菊妹即潘湯菊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怡君於民國93年就讀私立中國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湯菊妹即潘湯菊妹(下稱湯菊妹)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嗣共動用8 筆,合計金額為29萬8,296 元。
兩造並約定自被告潘怡君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98年7 月1 日起分14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調整1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 次,由教育部公告之。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15﹪加年率1 ﹪即2.15﹪固定計算;
同時對於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潘怡君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12萬9,87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潘怡君應全數清償,而被告湯菊妹及潘添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潘添丁已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潘健龍及潘健輝均為潘添丁之合法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法應於繼承潘添丁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潘怡君及湯菊妹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暨潘添丁之繼承人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 份及戶籍謄本4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潘怡君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湯菊妹為潘怡君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潘添丁已於102 年5 月4日死亡,其配偶湯菊妹及子女潘怡君、潘健龍、潘健輝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書函、繼承人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包含現戶及除戶)(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8至3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除被告潘怡君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湯菊妹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健龍、潘健輝雖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繼承潘添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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