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5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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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家彬
被 告 麥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間以38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98年2月14日遭竊後經被告變賣,致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卻仍須繳納車貸,加計2萬元利息,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12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姚柏亦購入因發生交通事故、車身毀損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準備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拼裝後出售牟利。

其後,被告於98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7段內湖地區全國加油站旁半邊天檳榔攤與訴外人萬鴻祺洽談A車「包修」事宜,被告、萬鴻祺2人達成合意後,即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犯意聯絡,由被告以12萬元代價,將A車推由萬鴻祺找尋其他同款車輛以偽造車身號碼方式「包修」。

萬鴻祺為完成上述A車「包修」事宜,明知系爭車輛(原車號為6366-HR號,原告於95年10月間以其母親陳秋涼名義購入,才將車號變更為0580-SD號,其後該車於9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53巷與至善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以下簡稱B車)是來路有問題的贓車後,仍於98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B車。

萬鴻祺將B車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為A車車身號碼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交付被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旋另以A車車籍資料申領車號0000-00號,於98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隱瞞車身號碼已遭偽造的情節,使友人邱子博陷於錯誤,以為A車為車身號碼與車籍登記相同的正常車輛,被告即以30萬元代價,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後的車子(以下簡稱被變裝後B車)販賣予邱子博而行使之,並於98年4月16日登記在邱子博當時的配偶張秋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邱子博、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正確性。

其後,因邱子博、張秋萍2人離婚,張秋萍無力負擔車貸,遂於99年6月14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張秋萍之父張金義名下。

嗣經警於102年1月21日循線查察,並扣得被變裝後B車,始查悉上情。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麥亞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調閱106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暨偵查案卷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59-63頁)。

則被告將A車推由萬鴻祺找尋其他同款車輛以偽造車身號碼方式「包修」,萬鴻祺明知系爭車輛是來路有問題的贓車後仍收受,並將系爭車輛的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為A車車身號碼後交付被告,被告再隱瞞車身號碼已遭偽造的情節,以30萬元代價將偽造車身號碼後之系爭車輛販賣予邱子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受有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38萬元及貸款利息約2萬元,共計4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至被告於98年間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已歷時約3年之久,車輛因時間經過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又依訴外人萬鴻祺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以觀,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萬鴻祺收受後,由訴外人萬鴻祺將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為A車車身號碼後即交由被告,而購買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邱子博亦於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當時麥亞鈞以賣中古車跑單為業,他沒有什麼公司行號,我以三十幾萬元跟他買,這部車子年份還蠻新的,當初以我太太的名字買車,也用她的名義貸款,買的時候就是過戶的時間,相差沒幾天而已。」

此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於原告損害發生時之98年間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尚有3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適當。

又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貸款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原告貸款利息等作為計算依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5月19日送達,見104年度審附民卷第2頁)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30萬元之範圍內,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尚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附,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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