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禹頡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邀同被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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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任水源
被 告 何禹頡
被 告 黃致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禹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致升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24條及第28條約定,甲(即被告何禹頡)、乙(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即被告黃致升)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禹頡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黃致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110 年2 月2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8%機動計息。
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被告,得酌情對被告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何禹頡就上開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10萬4,452 元及繳付利息至106 年8 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9萬5,54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寄發通知函及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未果,依約視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而被告黃致升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對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致升負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何禹頡應給付原告39萬5,548 元,及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原告如就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黃致升對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存證信函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禹頡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黃致升為被告何禹頡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亦即被告黃致升於原告對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惟違約金請求部分,系爭借據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逾此部分之請求,已與兩造間借據所示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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