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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高恩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至109 年6 月4 日止,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4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9萬2,26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無效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262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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