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林遙猛駕駛車號000-00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2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新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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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蔡明儒
林啟仁
被 告 林遙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遙猛駕駛車號000-00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14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七街、勝利八街路口,碰撞停放中原告所承保立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開受損車輛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共205,708元(工資25,945元、烤漆46,606元、零件133,15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9483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至34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警繪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被告駕車跨停路面邊線停放,依兩車受損情形及被告警詢稱:我當時駕駛自大貨車,送貨到該路口,停車時,不慎滑動撞到前車等語(見調字卷第28-29頁)。
足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欲違規停車時,操控不當碰撞前方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洪坤良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
但占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直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205,708元(含零件費用133,157元、烤漆費用46,606元、工資25,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9-12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後保桿、尾門等拆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5年4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5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5日)已有1年9月餘,應以1年10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8,18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烤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30,736元(計算式:46,606+25,945+58,185=130,73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烤漆、零件費用共計130,73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調字卷第39頁)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0,736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2,21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總計5,21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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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57×0.369=49,1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57-49,135=84,022第2年折舊值 84,022×0.369×(10/12)=25,8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022-25,837=5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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