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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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宋瑋齡
被 告 林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03,800 元,復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確認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4年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口頭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個人儲蓄30萬元,用以支付其所購置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原告旋於104年3月18日自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30萬元予被告所開設兆豐銀行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30萬元),因原告自認夫妻關係並未刻意立借據,但望婚姻生活幸福美滿。

嗣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被告強制收回系爭房屋出入門鎖,迄105 年7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被告均未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0萬元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借款:1、兩造於103年1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103年2月懷孕,因工作上下班方便通勤之考量,原告一直獨自居住在新竹市南大路的出租套房,直至待產期間方於103 年10月搬至被告母親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公寓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

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家中水電瓦斯、日常生活伙食費用大多由被告母親支付,其他大額生活開銷(如小孩保險、兩造之手機費、信用卡費、汽車購買與保養費用等)則由被告支付,兩造當時財務上的默契是所有大項金額支出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收入則儲蓄於原告個人戶頭,當作預備金可用於突發狀況時支用。

2、因原告規劃在104年2月產假結束後恢復上班,被告遂於103年11月原告生產期間購入1 臺福斯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供原告產假結束後供作通勤及接送小孩使用,該車由被告以現金支付42萬元購入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3、104 年初,被告計畫購買竹北市新房供家人有較大、較舒適的居住空間,被告因購買新房,開始支付新房的頭期款與工程款,同時被告又因103 年11月購買汽車,短時間內金錢開銷較大,於是被告請原告動用原告戶頭內現金以支持家庭生活開銷的支用,原告方於104年3月18日轉帳系爭3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㈡、兩造於105 年7月1日簽字離婚前,已就系爭30萬元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被告贈與系爭自小客車,亦無須返還系爭30萬元。

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二)財產之歸屬提及「雙方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如有對外負債,應各自清償與他方無涉」,此乃兩造針對系爭30萬元及系爭自小客車已達成共識,方有此項協議內容,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3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所舉上開匯款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而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負證明之責。

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兩造間是否確具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等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信為真。

㈢、又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5 年7月1日兩願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於原告主張之104 年匯款期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縱有匯款事實,亦難逕認定其用途,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即遽論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況兩造於協議離婚前,已多次針對原告個人物品之處理及相關財產之歸屬及釐清進行溝通討論,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卷供參,細譯該等對話內容,原告雖曾提及「請問我的頭期款甚麼時候還我」、「車不管你要不要回去,我的頭期款是一定還我」、「還有一件事,就是房子保人要撤銷」等語,對照105 年7月1日由原告草擬內容,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協議事項(三)(四)(五)點亦明確記載「被告應儘速向銀行申請撤銷或更換原告所擔任之系爭房屋貸款保證人」、「被告須歸還原告印章」,及「兩造同意原告在友人陪同下於兩造約定好的時間至被告住所取回原告所屬私人物品以及原告娘家所贈與之禾聯55吋電視,不屬於被告所購買物品及孩子私人物品」等語,然離婚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本來是沒有想要跟被告要系爭30萬元,但是因為被告事後的態度又要爭小孩,伊覺得不公平不甘心,才來告系爭30萬元等語,是被告辯稱:兩造在離婚前已就系爭30萬元進行討論達成共識,被告無須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信採,益徵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洵屬有疑,即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故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其所交付之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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